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林書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雅興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明 雅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確實會有利害衝突,可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會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經驗,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邱淑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