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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思緯

聲 請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3,52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修繕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03,148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593,523元(計算式為4,903,148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1,593,523.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93,523元,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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