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吳佩玲、傅思綺、王子鳴
- 原告曾世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曾世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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