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許明雲、鄭國信、黃坤鍵
- 原告陳健男、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法人、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聲 請 人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共同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9之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6個月即113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惟聲請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公證書載明聲請人如不履行返還義務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離,將房屋騰空交付相對人(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13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應為2年即113年5月30日至115年5 月29日,尚未屆滿,相對人不得請求搬遷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可能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兩造主張之租期相差18個月,該期間短於本案訴訟終結可能需要期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該18個月之租金共540萬元(計算式:300,000×18=5,40 0,000),認宜以此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欣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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