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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2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新復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辰
被告
官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經濟部登載之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公司印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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