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詹政憲
- 當事人羅碧芬、胡凱軒、苙閎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羅碧芬 胡凱軒 被 告 苙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政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苙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 元,並自各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若本院認原告應負擔部分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後,命被告返還相當金額予原告,並自各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 ,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定之,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一、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如附表一、二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17,83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114年9月29日 (1+189/365) 5% 7,589.04元 小計 7,589.04元 合計 10萬7,58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2萬元) 1 利息 122萬元 113年4月8日 114年9月29日 (1+175/365) 5% 9萬246.58元 小計 9萬246.58元 合計 131萬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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