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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告
晉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惠
被告
陳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晉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成公司)及陳石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晉成公司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12萬元,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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