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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漢權

  • 原告
    劉武
  • 被告
    梁吳阿葉吳桃吳信億吳政諺吳雪華林顯宗徐林淑蘭林淑春林志明林志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劉武 被 告 梁吳阿葉 吳桃 吳信億 吳政諺 吳雪華 林顯宗 徐林淑蘭 林淑春 林志明 林志峰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吳阿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兩造所 共有同段10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200㎡,以實測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在系爭鄰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6,000元 ,業據其提出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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