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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3號

清償欠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原告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告
林以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林心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以謙等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1,328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41,9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6萬1,328元) 1 利息 146萬1,328元 105年6月30日 114年10月22日 (9+115/365) 5% 68萬618.52元  小計       68萬618.52元 合計        214萬1,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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