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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

減少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韓季妍
被告
韓欣苓
被告
賀賀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告
游輝村

魏習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韓欣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賀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游輝村、魏習財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51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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