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張永輝
- 當事人劉容秀、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劉容秀 訴訟代理人 劉泰慶 被 告 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邊宜威 被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1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責回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受損前原 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本件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6,18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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