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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邱更久、黃瑞珠、呂育純

  • 原告
    湧豐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漢陞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安睿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宜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湧豐投資有限公司 漢陞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更久 原 告 安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 原 告 宜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純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鄭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原告公司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公司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及地址,均未表明各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2 補正起訴狀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理由: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僅表明原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請補正具狀人欄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4 提出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永麗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社區11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1樓店面戶管理費每坪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0元調整至90元之決議是否採按「月」繳納方式?及原照依新決議調整後每月應增加之金額若干?乙節供本院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5 確認是否委任謝鈴滿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謝鈴滿雖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調解期日提出委任狀表明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謝鈴滿非律師,請說明謝鈴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或第3條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本院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6 補正上開編號1至5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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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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