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 原告
- 湧豐投資有限公司
- 原告
- 漢陞投資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邱更久
- 原告
- 安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珠
- 原告
- 宜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育純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捷
- 被告
- 鉅陞永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柏元
- 訴訟代理人
-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3,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元,及具狀表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回(按應係「撤銷」)被告於鉅陞永麗花園社區11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關於調整1樓店面戶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宣告(按應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請求權基礎卻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因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究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具狀重新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又本件原告無論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決議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坪調整至90元/坪,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如獲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原告每月依系爭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及114年12月管理費繳費通知所示,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411元(不含汽車清潔費),於系爭決議通過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941元(不含汽車清潔費),每月差額為7,530元(計算式:16,941元-9,4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3,600元(計算式:7,530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鉅陞」永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2 原告於具狀向本院重新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更正被告名稱之同時,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即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