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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邱更久、黃瑞珠、呂育純

  • 原告
    湧豐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漢陞投資有限公司法人安睿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宜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 告 湧豐投資有限公司 漢陞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更久 原 告 安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 原 告 宜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鉅陞永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柏元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3,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元 ,及具狀表明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回(按應係「撤銷」)被告於鉅陞永麗花園社區11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會)關於調整1樓店面戶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惟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宣告(按應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請求權基礎卻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因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請原告確認本件訴訟究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具狀重新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又本件原告無論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或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其性質均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決議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坪調整至90元/坪,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如獲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原告每月依系爭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113年6月及114年12月管理費繳費通知所示,原告於 系爭決議通過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411元(不含汽車清潔 費),於系爭決議通過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941元(不含汽車清潔費),每月差額為7,530元(計算式:16,941元-9, 4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3,600元(計算式:7,530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 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鉅陞」永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2 原告於具狀向本院重新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更正被告名稱之同時,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即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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