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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高宏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備位及次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昕詠工程有限公司、陳隆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31,46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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