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彭德水
- 當事人豐鴻股份有限公司、馮慧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豐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水 原 告 馮慧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觀諸被告公司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且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阻止原告馮慧智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出售轉讓與原告豐鴻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涉及財產權之爭訟,是本件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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