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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龍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被告
君頂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5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35,2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證明文件予原告。」此項聲明係請求移交證明文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85,281元(計算式:11,535,281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9萬6,962元) 1 利息 1,129萬6,962元 113年12月3日 114年5月5日 (154/365) 5% 23萬8,319.47元  小計       23萬8,319.47元 合計        1,153萬5,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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