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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鍾宇鴻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鍾陳吉江玉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黎瑞琦 被 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被 告 鍾陳吉 江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51,377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26,261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5萬1,377元) 1 利息 38萬2,885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14日 (76/365) 3.798% 3,027.92元 2 違約金 38萬2,885元 114年3月29日 114年5月14日 (47/365) 0.3798% 187.25元 3 利息 420萬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14日 (76/365) 3.798% 3萬3,214.29元 4 違約金 420萬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5月14日 (46/365) 0.3798% 2,010.34元 5 利息 297萬1,195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14日 (76/365) 2.723% 1萬6,846.11元 6 違約金 297萬1,195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14日 (45/365) 0.2723% 997.47元 7 利息 309萬7,297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5月14日 (76/365) 2.723% 1萬7,561.08元 8 違約金 309萬7,297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14日 (45/365) 0.2723% 1,039.8元 小計 7萬4,884.26元 合計 1,072萬6,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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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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