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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凱
被告
曾建豪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告
祥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霖
被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9,012,5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863元×面積118.8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99,858元(1,935,849+83,129×0.77),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1,012,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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