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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游智棋

  • 當事人
    陳紅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陳紅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學哲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先位請求 被告等人將繼承自呂學哲所有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股份35,000股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連帶返還予原 告,若上開股份返還不能,備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股款之價金105萬元及借款8萬元,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35,000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星宇公司公司為上市 公司,於起訴當天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25.8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故原告所請求星宇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3,000元(計算式:25.8元×35,000股=903,0 00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000元(計算 式:903,000元+80,000元=983,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元(計算式:1,050,000元+80,000元=1,13 0,000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則兩 相較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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