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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4號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佳穎

原告
A001
原告
A03
原告
A02
原告
A04
原告
A05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告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025

A26

A27

A28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A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A30(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A31(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A32(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A33(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與A3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A09、A23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A35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A35已於民國40年5月7日死亡。A30、A33為A35之子,A31為A30之妻、A36則為A33之妻,A32為A31、A30之養女,A34為A33、A36之養女。A30、A31、A33、A36死亡後,附表一之被告為A30、A31之繼承人,附表三支被告為A33、A36之繼承人,亦為A35前開遺產之繼承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為A34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A32之繼承人,原告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向戶政機關查明A34與A33、A36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以及A32與A30、A31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經戶政機關以相關收養關係不明確,須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始得辦理後續登記。因此A35之長男A30與配偶A31及A32,A35之次男A33與配偶A36及A34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A35繼承事宜,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A30、A31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A3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㈡確認附表三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A33、A36與附表四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A34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A09則以:A31是我的阿嬤,我小時我阿嬤A31要求我叫A32叫阿姑,但是在我國小五年級之後A32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了,有沒有收養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A12則以:我也是A31跟A30之孫子,被告A09是我大哥,我大哥都不知道了,我更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A16則以:A31、A30是我阿祖,對於本件訴訟,因為隔了至少一代,所以不清楚收養關係。

㈣被告A20則以:A32是我外婆,也沒有跟我說過A30、A31的事情等語。

㈤被告A21則以:A32是我外婆,她沒有跟我說過A30、A31的事情,我只知道外婆是養女,是外婆跟我說的,但細節部分就沒有提過,我有看過阿祖即A31的照片,我阿嬤有跟我提過她是她的媽媽,並稱她人很好很溫柔等語。

㈥被告A22則以:A32是我外婆,A32都只有提過一下她是養女,我也沒有聽過A30、A31

㈦被告A23則以:A32是我媽媽,她有跟我說過她是養女,之前也有帶我回去台中過,台中是我舅舅家。我母親的養父母是誰,都沒有跟我說過,因為她不識字等語。

㈧被告A24則以:A32是我母親,她也有跟我說過她是養女,但是她不識字,被告A09是我母親的兄弟之子,小時候我有去過他家玩過,但是被告A09現在不認識我了。我母親有跟我說過養女的事,我外公有生數個子女,去算命說要出養一名女兒,在出養後也有跟養家同住。我也有跟我母親去過台中即被告A09之父親家玩過等語。

㈨被告A29則以:A33、A36是我爺爺奶奶,A34我不認識。A33、A36在世時並未跟我提過他們有收養子女的事情。原告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㈩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母A34與A33、A36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母A32與A30、A3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並未登載在臺灣光復後之戶籍上,即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現行戶籍登記內容不符,則A34,與A33、A36間之收養關係以及A32與A30、A31間收養關係存否有未明之情,影響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辦理A35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手續,致其等之繼承人即兩造私法上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將影響原告、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A35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㈡再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惟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即A34與A33、A36,A32與A30、A31)均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A30、A31、A32、A33、A36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

㈢原告訴請確認A32與A30、A34與A33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者,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A32於6年(大正6年)3月13日出生,本身父母為A37、A38,未出養前姓名登記為「李氏阿甚」,嗣A32於8年1月4日經A30「養子緣組入戶」為A30之養女,「李氏阿甚」之姓名欄位記載為「林氏阿甚」,並於同日入籍A35戶,其續柄欄位記載「孫」、「長男A30養女」。又A32於26年(昭和12年)6月9日與鄭心婦婚姻除籍,而入籍鄭心婦戶,姓名由「林氏阿甚」更名為「鄭氏阿甚」,於事由欄位記載「A35孫昭和十二年六月九日婚姻入籍」。A34於5年(大正5年)6月24日出生,本身父母為A39、A40,未出養前姓名登記為「邱氏妙」,嗣A34於17年(昭和3年)11月20日經A33「養子緣組除戶」為A33之養女,「A34」之姓名欄位記載為「林氏妙」,並於同日入籍A35戶,其續柄欄位記載「孫」及「次男A33養女」。又A34於32年(昭和18年)8月15日與A41結婚,事由欄記載「A35孫昭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婚姻入籍」等事實,有桃園○○○○○○○○○114年10月31日桃市戶字第114001204號函暨所附A32、A30、A33、A34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0頁、308至325頁),堪以認定。

⒊而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依前開戶籍資料,可知A32於26年(昭和12年)6月9日與鄭心婦結婚而婚姻入籍臺北州基隆郡瑞芳庄深澳五十八番地,A32結婚後亦未遷回本家居戶內,且事由欄位仍記載「A35孫」,可認A32與鄭心婦結婚時,其與A33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而A34於32年(昭和18年)8月15日與A41結婚而入籍臺北州基隆郡基隆街田寮港六十番地,A34結婚後亦未遷回本家居戶內,且事由欄位仍記載「A35孫」。嗣A32、A34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欄登記分別為A37、A38、A39、A40,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A30、A33。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A32、A34雖未申報養父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A32、A30及A34與A33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A32、A34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A32、A34已分別與A30、A33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家。此外,依目前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書面約定,可見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應仍存續。是以A32、A34於日據時期分別經A30、A33收養後,既無事證足其等間業已合法終止收養關係,故原告主張A32與A3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A34與A33間收養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㈣原告訴請確認A32與A31、A34與A36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前,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依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可按。

⒉查A31係於4年(即大正4年)年5月15日與A30結婚,於8年(即大正8年)A30收養A32時,其與A30間為夫妻關係,並與A32同戶,則依前開說明,A30收養A32之時間點為日據大正時期,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之效力及於配偶A31,是以A31與A32間自成立收養關係。而A36於10年(即大正10年)5月10日與A33結婚,A33於17年(昭和3年)11月20日收養A34時,固有前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昭和時期收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一方為收養行為時,另一方是否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尚需證明配偶之一方亦有收養之意思表示。然觀之上開戶口調查簿及前揭被告自日據時期迄今連貫之全戶戶籍資料,於日據時期僅登載A34為A33之養女,並無任何有關A36為A34養母之登載,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A36有與A33共同收養A34為養女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A36為A33之配偶,即逕認A34與A36亦成立收養關係。又A33收養A34時,雖A36與其等戶籍登載為同戶,然無從以其等同設一戶即逕認其等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另依原告到庭之陳述,或可認A34生前有與養家往來,其具有養女身份,其等與養家間互相以親戚稱之,但尚不足認A36確有收養A34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A36有以A34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A34,其主張A36與A34間收養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而其主張A31與A32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30、A31與A32間收養關係存在,A33與A34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原告請求確認A34與A36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稱謂 姓名 被繼承人 1 被告 A06 A30、A31 2  A07  3  A08  4  A09  5  A10  6  A11  7  A12  8  A13  9  A14  10  A15  11  A16  12  A17  13  A18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被繼承人 1 被告 A19 A32 2  A20  3  A21  4  A22  5  A23  6  A24  7  A025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姓名 被繼承人 1 被告 A26 A33、A36 2  A27  3  A28  4  A29  
附表四
編號 稱謂 姓名 被繼承人 1 原告 A001 A34 2  A02  3  A03  4  A04  5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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