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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9號

否認推定生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翁健剛

原告
A01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曉玲自被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林曉玲(原名:林素勤)與被告原為配偶,嗣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其生母自其生父曾偉誠處受胎所生,嗣於112年間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為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報告單(報告日期:112年10月17日)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曾偉誠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見原告與曾偉誠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原告依此客觀證據於上揭報告日期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並可證原告主張原告非其生母林曉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生母林曉玲(原名:林素勤)與被告於85年5月18日結婚、於100年3月10日離婚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提起本訴(本院114年2月5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能確認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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