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邱細妹
- 即被告
- 李鎮安
- 即被告
- 李錦珍
- 即被告
- 李鎮鴻
- 即被告
- 李錦珠
- 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羅子衡
- 即追加被告
- 羅子中
- 即追加被告
- 羅慧慧
- 即追加被告
- 羅蔚華
- 即追加被告
- 羅慕君
- 即追加被告
- 李桃妹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劉子琦律師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李明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巫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之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49.98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9.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就返還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於113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23頁),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2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時雖主張此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10-11頁),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即其他共有人部分自109年6月6日起、被上訴人部分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3,096元,乃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後(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故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5,336元(計算式:1,332,240元+423,096元=1,755,336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起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即已起訴,故應以起訴時即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7,038元(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8號卷第7頁),尚應補繳1,386元(計算式:18,424元-17,038元=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李邱細妹、李鎮鴻、李鎮安、李錦珍、李錦珠及上訴人羅子衡、羅慧慧、羅子中、羅蔚華、羅慕君、李桃妹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㈠原判決判命返還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誠如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2,240元。
㈡另就原判決判命給付起訴前已可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872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366,112元(計算式:1,332,240元+33,872元=1,366,1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3元,惟上訴人羅子衡、羅慧慧、羅子中、羅蔚華、羅慕君、李桃妹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A:49.98平方公尺 編號B:59.22平方公尺 12,200元/平方公尺 12,200元/平方公尺×109.2平方公尺=1,332,240元 總計:109.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