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洪瑋嬬
- 法定代理人陳傳中
- 原告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 訴字第1157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按其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乃有欠缺。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若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7,02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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