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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楊國光
被告
范睿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128元。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有為附表編號1、3至5匯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兩造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匯款、代繳並非消費借貸而係贈與。附表編號2之租金部分,實際匯款人為被告,原告僅是代填、代繳,且縱使為原告實際匯款,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學雜費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云云。然查上開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實有為上開匯款或繳費,惟匯款或繳費之原因多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始可認定兩造為借款關係。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於104年9月2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明明,請不要再公開留言談借錢這種事、了解嗎?」(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兩造所稱公開留言內容為何,無從知悉,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均未有向原告為借款之意思表示,是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

(三)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邱江崧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稱:「邱大哥 阿霞沒回應嗎 這張匯款單 是我們剛認識時 她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原告單方陳述,於對話紀錄中訴外人邱江崧亦全未回應,故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官光騰作證,然依原告自陳:其有跟官光騰說過被告借錢之事,官光騰沒有幫其和被告協調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9至22行、81頁第4至6行)。可見官光騰所悉情形,亦均係由原告轉述得知,非官光騰所親自見聞,難認有未該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查原告與邱江崧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亦自陳:「當時 激於由憐生愛 才會借她」(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確實對被告曾有愛慕之感情,則被告辯稱上開匯款、繳費均係因兩造間男女交往關係期間,原告所為贈與,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時間 借款交付方式 1 2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匯款至被告女兒之郵局帳戶 2 21萬元 105年4月至10月間 代被告繳納7個月租金 3 140,128元 105、106、107年間 代被告繳納被告女兒之學雜費 4 5萬元 105年2月24日 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6,000元 105年10月17日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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