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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呂張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大湳郵局存款、贈與財產(代繳新光人壽保費)等遺產,屬全部遺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起訴狀請求分割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人呂鈺釧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被代位人呂鈺釧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是以原告應依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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