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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李思緯

  • 當事人
    徐永和俋辰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徐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俋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藍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被告仲介原告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中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潤公司),原告並與中潤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雖約定係由原告負責整地點交及其費用,原告另委託被告協助系爭土地之整地,然系爭土地上僅有零星廢棄物,被告卻要求原告支付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費用),足見系爭費用顯然過高,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明細以證實被告確有支出系爭費用,原告為求順利點交,僅得同意撥款系爭費用與被告,可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係依據兩造間約定協助原告整地,並未擅自占有原告資金,被告依約整地後受領系爭費用以為報酬,自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不符,況且系爭費用之支出有收據與金流資料證明,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及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用印,復經原告於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撥款系爭費用與被告,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已明確記載由原告負擔整地費,而被告有受領系爭費 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費用與被告,被告受領系爭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系爭費用,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契約中既已約明「賣方須負責整地點交及其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契約之整地費用,又被告經原告委託進行系爭土地整地,並因此支出系爭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整地業務之承攬人曾建華個人帳戶存摺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受領系爭費用,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收受系爭費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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