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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秋梅

原告
李立國
原告
李鴻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告
鄒承和

范志祥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立國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鄒承和、李冠霖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被告范志祥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鴻朝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鄒承和、李冠霖自111年5月28日起、被告范志祥自111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原告李立國負擔七分之二、原告李鴻朝負擔七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李立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李鴻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鄒承和、范志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承和、范志祥、李冠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一起毆打原告李立國、李鴻朝,造成原告李立國受有右手撕裂傷、右手第1指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雙手背挫傷、左前臂擦傷、左側頭部(左前額擦傷腫起)血腫、雙耳挫傷、左耳後撕裂傷、右耳後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勢;原告李鴻朝受有前胸挫傷、後背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右前臂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因而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鴻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立國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冠霖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鄒承和、范志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毆傷之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認在案,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稽,被告李冠霖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鄒承和、范志祥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共同對原告之身體為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資料附於個資卷)、原告李立國係高中肄業,以勞力工作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原告李鴻潮係高中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1萬4千元退休給付、被告李冠霖係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而無收入,併參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被告鄒承和、李冠霖,於111年5月月26日送達被告范志祥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71號案卷第7、9、13頁)。從而,對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原告併請求被告鄒承和、李冠霖給付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范志祥給付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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