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原告
- 鄭永霖
- 被告
- 郭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小豆」、「小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點,以交友軟體向原告鄭永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原告收執。嗣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而被告因此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被告就其向原告收取之100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審附民卷第19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