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潘曉萱
- 原告張淑芬
- 被告林子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水果奶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伯林」、「陳佳琳」、「林靜雯」等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而被告於該詐欺組織乃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得領取詐欺款項1%之報酬。 ㈡嗣被告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依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 ,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而被 告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之指示,先至指定之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之成員,拿取蓋立有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某理事長印文各1枚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張哲維」之印章1 顆,復由被告持「張哲維」之印章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位上蓋立「張哲維」之印文,暨於其上簽署「張哲維」之署名,嗣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張哲維」工作證,佯裝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而向原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依詐欺組織成員「斗金」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詐欺組織之成員「水果奶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780,000元之損害,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780,000元,再交予收錢之成員 ,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沒有這麼多錢得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89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955號卷第31-37頁、第59-63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其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780,000元現金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則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780,000元,復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組織指定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有收受戳章可佐,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3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0,000元,暨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原告遭詐騙之過程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張淑芬 (即原告) 於112年10月之不詳期日,張淑芬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見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後,將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所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伯林」、「陳佳琳」、「林靜雯」等人加入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盈天下K58」、「步步登高」,該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張淑芬訛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張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85度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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