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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周仕弘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雅婷黃承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被 告 黃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591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8,36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7日偕同被告張 雅婷、黃承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 銀行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2%加碼年息1.78%(現為3.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20日止,迄今無任何還款紀錄,尚有本金5,672,9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 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4,591元、4,538,364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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