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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4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丁俞尹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清英、郭明維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3975元,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2萬3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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