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林倩如等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8,491元【請求本金79萬2,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6,491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意旨,本案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113年8月30日)視為起訴,故本案仍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