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俐文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來爹有限公司劉穎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 告 福來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穎訓 被 告 劉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福來爹有限公司(下稱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來爹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邀同被告劉穎訓、劉穎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福來爹公司於113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95萬元、105萬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8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2%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福來爹公司113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有本金162萬5,000元、87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又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時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74%,故本件借款利率為3.96%(計算式:1.74%+2.22%=3.96% )。被告劉穎訓、劉穎倩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福來爹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穎倩則以:確實有於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福來爹公司、劉穎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第55頁);經核無 訛,且為被告劉穎倩所不爭執;又被告福來爹公司、劉穎訓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福來爹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劉穎訓、劉穎倩為被告福來爹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福來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藍予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