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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陳憲男
被告
葉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參個資卷戶謄),然依卷內證據足證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詳後述),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葉瑞瑋與「一寸山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發布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原告觀覽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被告葉瑞瑋依「一寸山河」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9時1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且印有其照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葉瑞偉」工作證件,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向原告出示上開證件,原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交付自行偽造列印之上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原告,其後,被告依「一寸山河」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嗣察覺有異而報警。為此,請求援用刑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相關證據,並依法訴請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23、4038號起訴書、及該偵查案卷查核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現金時所提供之偽造證件及收據等在卷為佐(參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43-45頁),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而詐取原告之財物計270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法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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