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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9號

給付保留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曉微

反訴原告
童凱薏
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反訴被告
萬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銘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反訴原告童凱薏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反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6/10000、其上同段9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建物交付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前項建物鑰匙交付反訴原告;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08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1、2項係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及鑰匙、謄本等附隨物品,依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載房屋價款為595萬元,又聲明第3項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到期之遲延利息、管理費等共4,086,4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36,498元(計算式:5,950,000元+4,086,498元=10,036,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該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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