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 原告
- 林書弘
- 訴訟代理人
-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明雅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股東之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通知,方知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然原告未曾入股或同意他人借名登記,民國111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簽名為他人偽造,兩造間無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關係及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股東之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該登記於公司外部已生效力。原告否認其股東地位,與登記之公示外觀矛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以登記為準,故兩造間存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拋棄出資額後,即非被告之股東。
1.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出資額,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
2.原告前受讓訴外人張修名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有110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原告雖否認110年6月15日同意書上「林書弘」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此同意書正本(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等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3.依上開鑑定書及110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後附之原告於110年6月8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且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事實。
4.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拋棄其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5-2、2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已非被告之股東,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原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即非被告之清算人。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2.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0654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嗣由被告全體股東即原告選任原告擔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否認111年1月5日股東同意書「林書弘」簽名之真正,且法務部調查局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是否為原告親簽(本院卷第140頁)。然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為法定清算人,無待選任或承諾,當然為清算人。
3.惟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5-2、2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已非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股東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1.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既認定原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已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請求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股東之註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