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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朱曉群

  • 當事人
    呂宜蓁巫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呂宜蓁 被 告 巫美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過 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自附表所示各筆匯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也是受害者,當時依照對方指示投資匯款損失400多萬元,對方說贖回投資款,需再多付5%的錢,伊變賣金飾、四處籌錢要將投資款贖回,對方一直要伊存錢進去,伊遭詐騙投資始會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一開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要伊去永豐銀行開戶,伊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後,就將永豐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並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或報酬,刑事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之間無一定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假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之金額匯至被告永豐帳戶,有警詢筆錄、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38號、114年度偵 字第28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55738號卷第137至第139頁、第143、147、149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其匯出上開款項係遭不明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而被告交付永豐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舉,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⒊查被告因誤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陷阱,而提供名下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暱稱「錢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表示需要60萬資金,請「錢總監」代為評估可否幫忙,並依「錢總監」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後「錢總監」並詢問被告是否有註冊Max、MaiCoin帳號密碼,被告回覆有,「錢總監」則要求登入被告Max、MaiCoin需要做金流;請被告以第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並跟被告索要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要求被告至永豐銀行開戶,索取被告永豐銀行網路帳號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8號、114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宗核閱被告與暱稱「錢總監」LINE對話紀錄查明無訛,堪認被告所辯因資金需求,而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並非子虛。足認本件被告係因貸款資金所需而遭騙取永豐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衡以邇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或以高價價購,或以詐欺方式取得,方式所在多有,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投資獲利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 ⒋是以,本件被告既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至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固可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及其金額,然仍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所匯款項11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例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陸續匯款2筆至永豐帳戶;然承如前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核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永豐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非屬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38、114年 度偵字第2853不起訴處份書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呂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7時許,透過臉書網頁以暱稱「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放廣告,呂宜蓁瀏覽後,加入LINE「郭世宗」之人,並提供暱稱「王夢妍」好友連結,呂宜蓁加入後,「王夢妍」則要求呂宜蓁下載「開勝-KT」APP註冊使用該平台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8日14時11分匯款45萬元 ⑵113年7月9日9時26分  匯款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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