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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原告
A01
被告
A02
被告
A03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原告並於婚姻關係期間收養被告A02之2名子女,家庭關係相當融洽。原告於112年3月間,雖發現被告A02、A03孤男寡女於桃園大溪河濱公園涼亭內約會,惟事後被告A02已向原告坦承與被告A03有男女感情關係,並向原告承諾絕不再犯。詎於113年10月9日,被告A03以所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H00 000 0000」,傳送被告A02臉部至下半身私密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59頁,下稱系爭隱私照片)及被告2人間性行為、親吻之影像檔案(下稱系爭影像)予原告,並於同日以臉書帳號「H00 000 0000」在被告A02所使用之臉書頁面中,張貼系爭隱私照片,並加註「不要臉的男人」等語,被告A02復因被告A03於臉書張貼系爭隱私照片之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A03提起告訴,然此無礙於認定被告2人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親吻之事實,兩人間顯非單純朋友關係,被告2人之種種言行舉止已破壞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遭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由被告A03主動傳送系爭隱私照片、系爭影像予原告一節,足徵被告A03確實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2為上開行為,並傳送系爭隱私照片、系爭影像挑釁原告,足認被告A03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惡性重大。準此,被告2人所為顯違一般社會男女來往常情,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部分:願意賠償原告,金額可以商談。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照片所示之人確為被告2人;系爭隱私照片係被告2人於被告A03家時,由被告A03拍攝的,當時被告2人在為性行為,被告A02雖同意被告A03拍攝,但並未同意其散佈,然被告A03於113年10月9日在被告A02臉書頁面散布系爭隱私照片,續於113年11月21日再次於被告A02臉書頁面散佈性影像,被告A02因此對被告A03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業經認定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4417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被告A03提起公訴在案等語。

(二)被告A03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2人於涼亭內約會,然此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A03係經被告A02同意而拍攝系爭隱私照片及系爭影像,惟此並不代表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臉書帳號「H00 000 0000」雖為被告A03所使用之帳號,但被告A03否認有於113年10月9日傳送系爭隱私照片及系爭影像予原告;另否認有於113年11月21日散布被告A02之性影像。被告A03從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此由原告與被告被告A02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即足證原告之配偶權絲毫未受影響,故被告A03並無該當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4日與被告A02結婚,現仍為配偶;臉書帳號「H00 000 0000」為被告A03所使用之帳號;被告A03因將系爭隱私照片及系爭影像發布於被告A02使用之臉書帳號下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帳號「H00 000 0000」之刊登內容截圖照片,及臉書帳號「H00 000 0000」傳送系爭隱私照片、系爭影像予原告之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第59頁、第71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他字卷第1112號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卷(見本院卷第194-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A02、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3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⑴被告A03對於臉書帳號「H00 000 0000」係其所使用之帳號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雖被告A03否認有傳送系爭隱私照片及系爭影像予原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手機,於操作原告手機,打開原告手機內臉書之「Message」軟體後,進入「功能表」,點選「陌生訊息」後,即可看見帳號「H00 000 0000」之使用者於113年10月9日曾傳送資料予原告,經點入帳號「H00 000 0000」之訊息,即可看到帳號「H00 000 0000」之人,於113年10月9日曾傳送「嫂子,好久不見」等語,及2個影片檔案、1個圖像檔案之歷史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原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27-233頁),而對照上開勘驗原告手機內之內容,與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55-59頁(即第169頁即第221頁)所示,臉書帳號「H00 000 0000」之人傳送予原告訊息之截圖照片,兩者在傳送時間、內容、檔案個數等方面均相同,足徵原告提出卷附臉書帳號「H00 000 0000」之人傳送予原告訊息之截圖照片,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A03既不爭執臉書帳號「H00 000 0000」為其所使用之帳號,復未能提出有其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帳號之佐證,足認被告A03確有於113年10月9日傳送系爭隱私照片及系爭影像予原告,均堪認定。

⑵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像檔案,其中檔案1為被告2人為性行為期間,自行拍攝性行為過程之影像內容;檔案2為被告A02駕車期間,被告A03坐於副駕駛座兩人對話及親吻之過程等情(檔案1、2之具體行為態樣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第207-219頁);且被告A02對於檔案1影像是其與被告A03在為性行為時,經其同意由被告A03所拍攝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有將系爭隱私照片傳送予原告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第43-44頁);復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拍攝及張貼被告A02的裸露照片一節(見本院卷第194-10頁),由此足認影像檔案1中之人確為被告2人無訛。準此,依據系爭影像及系爭隱私照片所示被告2人間之互動往來內容,顯可判斷被告2人間確曾有性行為、親吻、駕車出遊等事實存在,均堪予認定。被告2人如系爭影像及系爭隱私照片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2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3、被告A03雖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間即發現被告A03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卻遲至114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據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A03於113年10月9日傳送予原告之系爭影像及系爭隱私照片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應認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到被告A03傳送之系爭影像及系爭隱私照片之際,始明知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於114年7月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罹於時效。況被告A03並未舉證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如系爭影像及系爭隱私照片所示之性行為、親吻、出遊等侵權行為事實,是以,被告A03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A02結婚甫3年,被告A02即以前開行為,與被告A03共同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需就診身心診所,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被告A03甚至主動將所拍攝之系爭隱私照片、系爭影像傳送予原告,藉此滋事挑釁,所為甚非可取;本院審酌原告、被告A02當庭表示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04頁)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暨被告A02、A03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A02、A03,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A02、A03應給付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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