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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江碧珊

  • 當事人
    徐孟義吳月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徐孟義 被 告 吳月明 上列被告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 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阿緯」)。俟「阿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偽以順發3C及台新銀行之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購物時遭系統誤植,將導致帳戶遭到多筆扣款,需先鎖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訴外人陳柔秀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秀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附表「第 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訴 外人許惠雯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雯將來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續於附表「第三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第三層/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將來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6日經被告收受(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原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柔秀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陳柔秀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惠雯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許惠雯將來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自「陳柔秀彰銀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許惠雯將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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