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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唐惠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澤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安岡即張鼎丞 被 告 唐惠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1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浩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澤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張安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晟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張安岡、唐惠嫆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117年9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機動 計息,並於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浩晟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3年10月13日後即未再按 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借據第6條第1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設質存款為抵銷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565,124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目前為1.715%+1.41%=3.125%),暨自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安岡及唐惠嫆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唐惠嫆則以:被告唐惠嫆與被告張安岡原為夫妻,惟已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張安岡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將被告唐惠嫆擔任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予以更換。孰料被告張安岡持續拖延未為辦理,被告唐惠嫆已多次催告被告張安岡履行上開協議,並於114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張安岡履行系爭協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93號),並發函通知原告上情。原告已知悉被告唐惠嫆按照離婚協議之約定,已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未能塗銷連帶保證人名義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唐惠嫆所致,然原告對被告唐惠嫆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浩晟公司、張安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契約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唐惠嫆雖以前詞置辯,惟僅以已與被告張安岡達成協議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給付,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浩晟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浩晟公司依約清償,自屬有據;而被告張安岡、唐惠嫆為浩晟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浩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唐惠嫆雖辯稱:其與被告張安岡已達成更換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協議,並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張安岡履行,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惠嫆上開抗辯各節,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然連帶保證契約雖具從屬性,仍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倘主債務尚未清償,而欲更換保證人,自應得債權人之同意,亦即,保證人及債權人就該保證契約之存否、變更,仍應以雙方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始得為之。是被告張安岡雖與唐惠嫆協議變更保證人,惟尚應經原告之同意,始得變更,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範圍於換保手續辦妥前,仍須負責,該保證契約並未因被告張安岡與唐惠嫆間所為系爭協議即生更換保證人之效力,是於保證人變更前,被告唐惠嫆仍應依該保證契約之約定,負保證責任。本件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既未經原告表示同意變更,復查無證據證明保證人業經同意變更,是被告唐惠嫆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與被告唐惠嫆間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唐惠嫆就浩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其正常權利之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是被告唐惠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浩晟公司、張安岡、唐惠嫆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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