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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仕弘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陳竹村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4,88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0,835元,未據原告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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