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國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1741元,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