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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繼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
被告
黎德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在起訴狀上補為簽章;⑵提出補正狀到院,表明足以特定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稱「另增建之建物」之事項,並陳報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訴訟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則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相結合,此時當事人適格即消失於確認利益中。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4月31日起,即以訴外人三勝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訴外人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盈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廠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誤載為「桃園市○○區○○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區),租賃期間為93年4月31日至103年3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並於租賃期間經準盈公司同意,陸續於廠區內興建多處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固定設備。嗣因準盈公司債務問題,系爭廠區遭法院拍賣,而於102年間由訴外人竹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拍定取得,竹城公司並與原告於102年7月1日另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萬元逐年調升至88萬元。竹城公司於104年5月間將系爭廠區出賣給被告,並於104年7月7日終止租約,兩造於104年7月8日訂定新租約,約定每月租金92萬4,000元,並於109年間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31日。

(二)惟被告日前突寄發律師函,禁止原告拆除前揭屬於原告所有之增建建物及設備,嚴重侵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為確認該等建物屬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廠房內另增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起訴狀上並無原告簽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不符,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所稱「另增建之建物」,究竟是何等建物,按書狀及其所附證據,均無從特定,沒辦法區分原告自稱為其所有的建物,跟不是原告的建物,所以原告沒有依法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式有違;另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依原告陳報,該等建物之價值為568萬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8頁),爰按此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6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再者,原告雖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拆除系爭廠區內屬於原告所有之增建建物及設備,故訴請確認系爭廠區內另增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的黃勝文律師事務所114年6月19日一一四黃律字第114019號函所載,被告委託律師發函,開頭即已表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11日兩次派員前往系爭廠房,欲與原告確認廠內增建建物及設備之權利歸屬,然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奕旺均不到場等語(見壢簡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反而是積極要與原告確認系爭廠區內屬於原告所有之物,消極不予配合的反倒是原告,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即有疑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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