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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鄭曉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 鄭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098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自110年12月30 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月30日)。且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分期未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即按所約定之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就上開借款,竟自114年2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未償債務視為到期,後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後(利息及違約金收到114年3月30日),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利率按1.72%+2.155%=3.875%)。而被告鄭曉娟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 告鄭曉娟既為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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