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孫健智
- 原告范德堅
- 被告謝中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范德堅 被 告 謝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李美慧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但原告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沒有法定 代理人,這項記載顯有誤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4日因 原告訴訟要件不備裁定命補正時已有敘明(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原告補正狀仍有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重新查詢,還是沒看到原告有受監護宣告,所以原告誤會了兩次,本院為此逕行更正當事人年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車號:000-0000號汽車往後所有收入、支出都是3 分之1平均分享、分擔,然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有侵占財 物之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6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但上面記載收到「李美慧投資金」,而且是蓋訴外人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9頁),所以這筆錢是李美慧投資系爭公司,不是原告投資被告。原告未受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彭明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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