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羅錦嶸
- 當事人千奇正科技有限公司、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千奇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士威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20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有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09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優士威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優士威公司於111年6月2日簽立「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優士威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1,400萬元(未含5%稅金),共計3,85 3萬5,000元(含稅)向原告購買「12吋自動塗佈/顯影機3C1D」、「8/12吋全自動曝光機」各1台(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訂金款40%、交機款40%、驗收款20%。嗣原告依約交付 系爭設備,優士威公司亦已給付訂金款及交機款,惟系爭設備已於114年4月驗收完畢,優士威公司就剩餘未給付之驗收款20%部分,卻僅給付「8/12吋全自動曝光機」1台之驗收款 ,至「12吋自動塗佈/顯影機3C1D」之驗收款,欲分期於114年4、5、6、7月各給付之5%價款。然依系爭合約,優士威公 司應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完畢所有驗收款,其於到期日僅給付5%價金,尚餘15%價金即357萬5,250元【2,270萬元×(1+5 %稅金)×15%】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 合約關係,請求承受優士威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40 %訂金款……40%交機款……20%驗收款……完成驗收後月結30日電 匯」之內容,已見原告與優士威公司就其所買受系爭設備係約定按訂金款、交機款及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2吋自動塗佈/顯影機3C1D」設備,被告 亦未就驗收標準合格與否為爭執,依系爭合約驗收款即應於驗收後月結30日即114年4月30日交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因公司合併而承受優士威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驗收款357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 付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該期限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屆至,而被告遲延之債務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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