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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佩宜

原告
彭鴻原
被告
黃建樺
被告
嘉德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德容
被告
陳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苗栗縣○○市○○○村00鄰00號之老屋整修工程。被告於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於11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工作進度,並提出7日期限內回應及復工之要求,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義務,爰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依契約完工且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4,200元及違約金105,000元等語。

三、查被告黃建樺住所、嘉德實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陳俊任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市、雲林縣,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係因承攬契約涉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及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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