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9號
- 原告
- 吳淑涼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敬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文宇律師
- 被告
- 黃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莊珍動
- 被告
- 黃麗花
- 被告
- 黃木夏
- 被告
- 陳宗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漢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2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因有黃麗花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將因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意見不同而導致分割發生困難,為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無謂損失與訴訟成本,以期對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爰訴請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配部分,臨路面寬4公尺已足供耕耘機、割稻機等機具通行,是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令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調字第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無困難,依前開規定,自應行原物分配;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黃麗花所有未辦理保存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兩造的原物分割方案也因此都將系爭土地分成包含該建物的部分,以及不包含該建物的部分,差別在於,臨路面的寬度不同。
3.原告主張臨路面須有6公尺,以便耕耘機、割稻機等機具進入等語,被告則抗辯4公尺已足供該等機具進入云云。本院則認為,如果是小型耕耘機,4公尺確實夠用,但割稻機的寬度動輒超過4公尺,則原告主張臨路面須有6公尺,應屬合理;又如附圖一所示,按臨路面6公尺寬分割的結果,並未阻礙被告分得部分的使用、通行,或有其他不利益的情形,則原告主張的原物分割方案,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秀琴 5分之1 2 黃麗花 5分之1 3 黃木夏 5分之1 4 陳宗宏 5分之1 5 吳淑涼 5分之1 附表2: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秀琴 4分之1 2 黃麗花 4分之1 3 黃木夏 4分之1 4 陳宗宏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