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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潘曉萱

  • 原告
    洪綉𤧞
  • 被告
    王品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洪綉𤧞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許芯瑀前係男女朋友,被告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被告於該詐欺組織負責蒐集帳戶、提領款項,其與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藉故向許芯瑀借用帳戶,許芯瑀遂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妍傑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妍傑娛樂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 豐商業銀行帳戶),及以許芯瑀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以供該詐欺組織使用。 ㈡嗣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取得許芯瑀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妍傑娛樂公司之系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另被告與許芯瑀、系爭詐欺組織成員陳俊宏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依陳俊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搭載許芯瑀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許芯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許芯瑀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陳俊宏或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以此等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組織訛騙之900,000元款項,爰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235號、第9236號、第9237號、第9238號、第9239號、第9240號、第9241號、第9242號、第9243號、第9244號、第9517號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第18530號追加起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792號、第13185號、第34707號、第383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7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781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卷第25-33頁、第45頁及反 面、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第61頁、第67-71頁、112年度偵字第48519號卷第2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將900,000元匯入妍傑娛樂公司名下之系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嗣該款項由被告搭載許芯瑀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許芯瑀提領一空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因被告將系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更搭載許芯瑀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讓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由本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7號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原告洪綉𤧞 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盧燕俐」之帳號,嗣再加入「大戶野村股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系爭詐欺組織成員透過該群組,向原告佯稱藉由購入低於市價之庫藏股,出售後以賺取中間之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3月20日 下午3時30分許 900,000元 妍傑娛樂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許芯瑀提領之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21日 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妍傑娛樂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0元 (該款項包含原告所匯入之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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