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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柔
被告
林子豪 無固定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日間,因作業疏失,誤自原告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俟原告公司發現匯款錯誤後,多次與被告聯繫,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1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相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既係因誤按匯款帳戶之帳號,以致將上開1,0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可見兩造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受有上開1,000,000元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公司受有該款項之損害,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屬不當得利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於114年9月4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9月24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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